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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公布 7月1日起施行

更新时间:2020-08-26 11:33:28 来源: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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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公布 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公布 7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震

2020年5月30日

晋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城市建成区的重点管理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重点管理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无主犬抓捕和收容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及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发放犬类免疫证。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及监测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涉犬经营单位登记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涉犬经营单位监管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犬只收容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家庭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户不得超过一只。

禁止家庭或者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目录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根据需要饲养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的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狂犬病免疫点,由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犬只狂犬病免疫机构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障人士等提供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上门服务。

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领取犬牌。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健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共同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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