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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更新时间:2020-09-08 19:13:58 来源: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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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五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六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七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八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九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十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一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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