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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全文)

更新时间:2020-08-19 19:26:40 来源: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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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河北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从实际出发,坚持立、改、废并举,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五条 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四)国家授权本省先行改革试点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因第一款第三项制定的政府规章实施满2年需要继续实施政府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六条 政府规章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政府规章起草和审查工作以及政府规章的汇编工作,有关部门负责政府规章起草工作。

第七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符合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在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基础上,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规章制定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遵循立法原则和立法规律,下列事项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

(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

(二)法律、法规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政府规章的;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四)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五)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六)拟规范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

(七)有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的;

(八)其他不适宜制定政府规章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8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含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下同)、下级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政府规章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的,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径送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初稿;

(二)立项评估、专家论证等情况;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文件等资料目录。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报请立项和公开征集的项目建议,进行立法预测和评估论证,并对重要立法项目组织立法前评估,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出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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