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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规政策解读|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0-08-04 19:32:05 来源: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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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规政策解读|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7月31日发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能否请您介绍一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具有哪些特色?

答: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探索集体诉讼制度的工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证券法、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制定了本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标志着证券集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真正落地。由于立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也缺乏相应的经验积累,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格局细化和完善相关制度安排,切实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诉讼之路。总体上看,司法解释所设计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一、细化和完善制度供给,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多元化的程序选择。司法解释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分为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和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普通代表人诉讼包括起诉时当事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明示加入”的代表人诉讼两种类型。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参加的,投资者“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代表人诉讼程序。司法解释就三种代表人诉讼程序的启动条件、代表人的条件与职责、审理与判决、执行与分配等做出了细致的安排,为诉讼程序的顺畅运行提供了制度依据。

二、建立“投资者放权、由法院监督”的代表权运行机制,切实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确保代表人能够切实维护被代表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代表人的任职资格,第十七条规定了代表人不能忠实履职时法院可以依申请撤销代表人资格。为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代表人取得特别授权的制度安排。但“放权不等于放任”,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代表人行使特别授权必须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公益职能和专业优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权利登记公告前已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且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申请撤诉并加入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已经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人请求败诉的被告赔偿合理的公告费、通知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四十条规定,在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为了切实降低投资者的维权成本,更好地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或者接受投资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或委派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机构为代表人,或者在被代理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四、加强多元解纷机制的运用,形成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立体化格局。在总结证券纠纷多元化解实践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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